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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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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預告

更新日期:113-03-29

發布單位:警政署法制室

預告「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壹、修正目的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布施行,曾歷經八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配合本條例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增訂警察機關實施行政檢查之規定,及因應實務需求,縮短供外銷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於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增訂經許可之模擬槍廠商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以及擊發後彈殼查驗銷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
三、配合現行政府機關組織架構名稱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四、修正廠商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出口後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明定警察機關檢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檢查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六、修正製造供外銷之刀械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總檢查為每年至少一次。(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增訂經許可之模擬槍廠商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持有或寄藏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以及擊發後彈殼查驗銷毀之規定。
(二)修正廠商申請許可應檢附文件及出口後報請備查之期限。
(三)明定警察機關檢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檢查人員、檢查處所、對象、檢查物品範圍、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修正製造供外銷之刀械出口後廠商應報請備查之期限。





發表人:渠正慈
聯絡電話:02-23215974
聯絡人:林岳萱
聯絡電話:02-23219011
相關附件:
  •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