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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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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預告

更新日期:112-11-08

發布單位:警政署法制室

預告「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辦法」修正草案
壹、修正目的

依據112年2月15日總統公布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9條,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加害人應接受照相及採取指紋、去氧核醣核酸之規定,及修正資料庫管理權責機關為中央警政主管機關,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蒐集管理及使用辦法」。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1條)
二、修正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內容。(修正條文第2條)
三、修正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3條)
四、增訂採集性侵害加害人檔案資料通知及建檔規定。(修正條文第4條)
五、增訂加害人照相程序及其檔案資料管理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6條至第10條)
六、增訂加害人指紋採集程序及其檔案資料管理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11條至第14條)
七、增訂加害人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樣程序依去氧核醣核酸樣本採集準則辦理及其檔案資料管理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15條至第16條)
八、增訂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傳輸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九、修正犯罪偵防急需時之資料傳送方式。(修正條文第19條)
十、增訂加害人得申請刪除檔案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0條)
十一、定明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仍應接受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1條)

參、重大政策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一、重大政策
本次修正案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
二、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性侵害加害人應接受司法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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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預告論壇



發表人:渠正慈
聯絡電話:02-23215974
聯絡人:吳幸瑢
聯絡電話:02-27697399
相關附件:
  •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 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