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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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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發布

更新日期:110-02-22

發布單位:警政署法制室

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壹、修正目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為內政部會銜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等事項予以規定。
本次修正係為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及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等規定,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警察機關負有通報及依職權提供必要協助之責,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本次修正條文計5條,茲就修正內容重點與其效益說明如下:
一、得採照相、錄影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等證據
發生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時,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列通報單位及提供必要之協助
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警察機關應迅即通報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等有關單位及提供運安會現場調查官必要協助。(修正條文第9條)。
三、當事人無法於現場處理時應於事後協助處理
事故當事人當場不能或不宜製作調查紀錄等資料者,應於事故發生或其原因消失後七日內聯繫處理單位補製(修正條文第10條)。
四、協助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現場保全工作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或疑似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發生後,應維持事故現場之完整,符合特定情形時,並應與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指定負責調查作業之調查官協商後對事故現場進行必要之清理。(修正條文第11條)
五、得暫時扣留行車資料紀錄設備取得之資料
考量科技進步,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普及,且有助於還原肇事經過,因該設備本即屬於車輛機件之一,而得暫時扣留以待鑑定查證處理,惟為使之更為明確,爰予增列行車資料紀錄設備,以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12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署名MikeZhou之民眾提問:「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駛的案件才能以攝影或錄影的方式記錄。一方輕微擦撞傷且雙方同意移置路旁,仍不得逕予拍照錄影後移置路旁,這樣解釋是否正確」,該提問業回應如下:「本次法令修正僅針對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不包含有人員受傷之交通事故」;前揭提問內容與本次修法內容無涉,無其他人民陳述意見。

行政院公報刊登網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2157&log=detailLog

發表人:侯博文
聯絡電話:02-23215974
聯絡人:林碧慧
聯絡電話:02-23219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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