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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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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發布

更新日期:110-10-13

發布單位:警政署法制室

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條文
壹、修正目的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65年7月15日發布施行,曾歷經6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7年10月2日發布。
  茲配合銓敘部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1號令及同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4922號函,各機關辦理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時,公務人員如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因個人因素留職停薪不在職情形
,不辦理年終(另予)考績,並考量現行實務運作,是類警察人員由原辦理年終考績改為不辦理考績時,其任職年資不變,為維護其權益,爰修正本細則第15條規定。
貳、修正意旨及效益
一、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修正本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年資採計規定。
二、效益
本次修正案係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年資採計規定
,並未涉及重大政策之變革,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變更。
?、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署名「麻糬」之民眾於110年6月29日留言「1.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 而維持原處分 就不能併計年資 2.若警察濫權擴權傷害人民 要有追回或減少年資的機制辦法」等情,經本署於110年7月7日答復:「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草案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3條所稱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10年,以參加考績者為準。(第2項)警察人員因公傷病請公假、因病或安胎請延長病假、因案受免職、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處分並復職或因其他事由致考核期間全無工作事實而不辦理考績者,其年資仍予計算……。』二、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之考績係指任職期間之成績。是以,警察人員經停、免職,嗣依法提起救濟而維持原處分者,因未任職,爰無從辦理考績,即不屬前開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1、2項得併計年資之情形;又對違法犯紀之警察人員,應依法究責,亦適用前述得否併計年資等規定。」餘無人表示意見。
行政院公報刊登網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7380&log=detailLog
 
發表人:侯博文
聯絡電話:02-23215974
聯絡人:洪正晟
聯絡電話:02-2392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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