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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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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類

更新日期:114-04-21

發布單位:警政署人事室

警察人員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相關疑義

一、

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不得從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禁止之行為(銓敘部98年6月18日部法一字第0983077837號電子郵件)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公務人員應注意其身分之特殊性,並考慮其職務上之義務,對政治活動應自制,或採取中立之態度,爰具體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之政治活動或行為。因此,第9 條第1 項各款行為,無論是否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均不得為之。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0 條(現為第11 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該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仍不得為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禁止之行為。

 

二、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請補休參加競選活動(銓敘部98年9月17日部法一字第0983105816號書函)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務人員運用職權作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並於立法說明四敘明,公務人員自被公告為公職候選人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如具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所定事假以外假別之事實者,仍得依其所具事實之假別請假。行政院95年12月5日院授人考字第0950064871號函略以,各機關員工各項補休期限,統一規定於6個月內補休完畢。準此,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依規定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至投票日止應請事假或休假期間,如有符合上開行政院函之補休規定者,亦得以請「補休」方式參加競選活動。
附註: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訂自112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第3項)公務人員補休假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補休假期限至多為2年。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之補休假,得於原補休假期限內至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

 

 

 

 

三、







 

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臨時約僱人員及按日計資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未具名機關名稱及職銜)致贈花圈(上開均未支用機關公款、公物或動用行政資源),均未違反中立法相關規範(銓敘部98年11月2日部法一字第0983124311號電子郵件)
(一)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 條、第17 條及第18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之機要人員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為中立法之準用對象;至於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按日計資臨時人員及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則非屬中立法適用或準用對象。
(二)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茲以花籃並非屬大眾傳播媒體,因此,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致贈花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三)又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因此,公務人員應避免參與集體掃街拜票,以及挨家挨戶拜票等活動。
附註:103 年1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中立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銓敘部99年1月5日部法一字第09931384981號書函)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揆其立法意旨,除為避免公務人員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以及各參選人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後,須待候選人名單公告,始具備該項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取得候選人之法定身分外,亦考量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翌日始為競選活動開始之日,爰明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準此,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
(二)內政部98 年11 月27 日臺內民字第0980222027 號書函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 條所定各項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期間,其目的在於於此期間內,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從事競選活動,違反者,並依該法規定予以裁罰。至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所從事之準備行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加以限制,而係依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如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等。
(三)綜上,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於競選活動期間之前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係視其行為態樣,分別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規範。

四、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銓敘部99年1月5日部法一字第09931384981號書函)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揆其立法意旨,除為避免公務人員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以及各參選人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後,須待候選人名單公告,始具備該項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取得候選人之法定身分外,亦考量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翌日始為競選活動開始之日,爰明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準此,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
(二)內政部98 年11 月27 日臺內民字第0980222027 號書函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 條所定各項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期間,其目的在於於此期間內,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從事競選活動,違反者,並依該法規定予以裁罰。至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所從事之準備行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加以限制,而係依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如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等。
(三)綜上,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於競選活動期間之前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係視其行為態樣,分別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規範。

五、

公務人員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不得於其選舉文書、圖畫或其他宣傳品使用該機關之識別標誌(銓敘部99年5月11日部法一字第0993182111號書函)
99 年4 月13 日銓敘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略以,公務人員請假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無論是否經機關同意,均不得將其服務機關之識別標誌使用於其競選文宣。

六、

公務人員於照顧重大傷病子女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銓敘部103年9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33885937號電子郵件)
(一)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停辦法)第2 條規定,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本部95 年11 月24 日部銓四字第0952726567 號及99 年8 月20 日部銓四字第0993237338 號書函略以,於留職停薪期間從事其他與留職停薪原因不符之情事,為留停辦法所不許。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二)某甲現係照顧重大傷病子女之留職停薪人員,其於留職停薪期間尚不生請假之疑義;惟如其無照顧重大傷病子女之事實,應由核定權責機關查明後,依前開規定辦理回職復薪,倘其回職復薪後,符合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所定情事,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事宜。

七、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3條前段適用相關疑義(銓敘部103年9月26日部法二字第1033889109號書函)
 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辦理相關活動;第13 條規定,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中立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中立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公職候選人,係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公職人員之候選人。本部101 年3 月19 日部法二字第1013573193 號書函略以,中立法第13 條所稱辦公、活動場所係指供機關學校固定辦公或處理公務之場所;於選舉期間,機關自不得同意身著競選背心之公職候選人進入辦公及活動場所進行造訪,如公職候選人僅是洽公,自無庸禁止其進入,惟應請其脫掉競選背心,又如機關係單純辦理各項活動,而受該活動邀請之公職候選人(不論是現任民意代表或現任長官)未穿戴公職候選人競選徽章、服飾或攜帶旗幟,且未有造勢、拜票之意,即不生違反中立法之疑義,然主辦單位仍宜先行提醒該公職候選人不宜有任何造勢、拜票行為,以避免違反中立法相關規定。

八、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通過後,公務人員上網連結臉書(facebook)、噗浪(plurk)等社交網站,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或針對討論主題具名留言等相關網路行為規範(銓敘部99年12月8日部法一字第09932748721號函)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諮詢小組第2 次會議,依中立法、公務員服務法,以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等相關規定詳慎討論後,業獲致以下處理原則:
(一)公務人員不宜於上班時間或以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噗浪等社交網站,從事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相關網路行為。
(二)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加入公職候選人之「臉書」或「噗浪」之會員,或支持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
(三)公務人員得於下班時間,以非公家電腦上網連結臉書、噗浪等社交網站,加入公職候選人粉絲團,或支持特定之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但不得具銜(足資辨識個人身分及職務)或具銜且具名。
(四)至於個案有無違反中立法相關規定,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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