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臨時約僱人員及按日計資臨時人員非屬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適用對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時,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未具名機關名稱及職銜)致贈花圈(上開均未支用機關公款、公物或動用行政資源),均未違反中立法相關規範(銓敘部98年11月2日部法一字第0983124311號電子郵件)
(一)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2 條、第17 條及第18 條規定,各縣(市)政府之機要人員為中立法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為中立法之準用對象;至於各縣(市)政府之政務人員、工友、按日計資臨時人員及非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則非屬中立法適用或準用對象。
(二)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茲以花籃並非屬大眾傳播媒體,因此,以機關名義或首長名義,抑或公務人員以私人名義致贈花籃,並無違反該款規定。
(三)又中立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因此,公務人員應避免參與集體掃街拜票,以及挨家挨戶拜票等活動。
附註:103 年11 月26 日修正公布之中立法第9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只具名不具銜者,不在此限。……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第3 項)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但書之行為,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銓敘部99年1月5日部法一字第09931384981號書函)
(一)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第11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揆其立法意旨,除為避免公務人員運用職權作為競選資源,或因其參選行為影響機關整體工作情緒,以及各參選人於候選人申請登記後,須待候選人名單公告,始具備該項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取得候選人之法定身分外,亦考量候選人名單公告日之翌日始為競選活動開始之日,爰明定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準此,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從事競選拜票等選舉活動期間前之準備行為,尚非中立法第11條規範之範圍。
(二)內政部98 年11 月27 日臺內民字第0980222027 號書函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0 條所定各項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活動期間,其目的在於於此期間內,應依該法相關規定從事競選活動,違反者,並依該法規定予以裁罰。至上開競選活動期間之前所從事之準備行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加以限制,而係依相關法律予以規範,如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噪音管制法等。
(三)綜上,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日前,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期間或下班時間,得否於競選活動期間之前從事相關競選活動,係視其行為態樣,分別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