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ject":"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109年3月1日施行","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9-03-03","updateDate":"109-03-03","detailContent":"","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fileurl":"https://www.npa.gov.tw/ch/app/data/doc?module=wg073&detailNo=801676663162142720&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安裝及管理辦法-109年3月1日施行"}],"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實施管理辦法-109年3月1日施行","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9-03-03","updateDate":"109-03-03","detailContent":"","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fileurl":"https://www.npa.gov.tw/ch/app/data/doc?module=wg073&detailNo=801676662692380672&type=s","pdffileurl":"","odffileurl":"","expFile":"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實施管理辦法-109年3月1日施行"}],"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12-17","updateDate":"108-12-17","detailContent":"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r\n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r\n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r\n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酒駕移送處罰機關)","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12-17","updateDate":"108-12-17","detailContent":"
\r\n第25條
\r\n
\r\n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
\r\n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
\r\n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r\n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r\n
\r\n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3(108年新增)","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12-17","updateDate":"108-12-17","detailContent":"第19條之3
\r\n
\r\n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稱心智障礙,係指領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r\n第五條第一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檢附專科醫師開立之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r\n者。","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108年修正)","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12-17","updateDate":"108-12-17","detailContent":"第19條之2
\r\n
\r\n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
\r\n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r\n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
\r\n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r\n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r\n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r\n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
\r\n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r\n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
\r\n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r\n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
\r\n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r\n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r\n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r\n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r\n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
\r\n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
\r\n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r\n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
\r\n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r\n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
\r\n列規定處理:
\r\n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r\n(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
\r\n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r\n(二)如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r\n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r\n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
\r\n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r\n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r\n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r\n之採樣及測試檢定。","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3項及第5項(暫代保管)","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12-17","updateDate":"108-12-17","detailContent":"第16條
\r\n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
\r\n管物件:
\r\n第3項
\r\n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
\r\n(六)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r\n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r\n(七)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之情形。
\r\n(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五
\r\n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本
\r\n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測試檢定。
\r\n第5項
\r\n當場暫代保管其車輛:
\r\n(四)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之情形。","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 條(108年6月19 日修正)","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9-05","updateDate":"108-09-05","detailContent":"第 185-3 條
\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r\n十萬元以下罰金:
\r\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r\n零點零五以上。
\r\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r\n駛。
\r\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r\n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n「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r\n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r\n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之1(108年新增)","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10","updateDate":"108-07-10","detailContent":"第43條之1
\r\n
\r\n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沒入該車輛:
\r\n一、行為時汽機車駕駛人同時為車輛所有人。
\r\n二、車輛所有人雖非汽機車駕駛人,但車輛所有人提供該車輛予駕駛人時,明知該駕駛人已有飲酒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或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車輛所有人亦搭乘該車輛 。
\r\n三、其他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處罰沒入之情形 。
\r\n
\r\n車輛所有人明知該車輛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處罰而取得所有權者仍得沒入之。
\r\n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車輛及減損之差額。
\r\n得沒入之車輛,受處罰者或車輛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車輛之價額;其致車輛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修正案(自108年7月1日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73 條
\r\n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r\n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
\r\n側路邊行駛。
\r\n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r\n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r\n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r\n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r\n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r\n、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r\n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
\r\n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r\n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r\n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條修正案(自108年7月1日起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35-2 條
\r\n汽車運輸業所屬之職業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汽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r\n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
\r\n者,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r\n損害賠償金令該汽車運輸業者賠償。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r\n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汽車運輸業者不負賠償責任。
\r\n前項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r\n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修正案(自108年7月1日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67 條
\r\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
\r\n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十
\r\n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r\n,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r\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
\r\n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r\n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
\r\n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
\r\n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
\r\n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r\n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
\r\n駕駛執照。
\r\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
\r\n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
\r\n形者,不在此限。
\r\n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未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
\r\n
\r\n
\r\n教育或酒癮治療,不得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r\n前項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教育或治療實施機構、方式、
\r\n費用收取、完成酒駕防制教育及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r\n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衛生福利部定之。
\r\n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
\r\n者,亦適用之。
\r\n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
\r\n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2條修正案(自108年7月1日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85-2 條
\r\n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r\n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r\n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r\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r\n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r\n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r\n回車輛。
\r\n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被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屬租賃車業者之車輛,得由車輛
\r\n所有人檢具租賃契約書、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並具結後,據以取回被移
\r\n置保管車輛。","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1 條修正案(自109年3月1日起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35-1 條
\r\n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
\r\n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r\n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r\n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
\r\n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r\n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
\r\n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案(自108年7月1日實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8-07-05","updateDate":"108-07-05","detailContent":"第 35 條
\r\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
\r\n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r\n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
\r\n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r\n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r\n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r\n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r\n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r\n;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r\n處分。
\r\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r\n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
\r\n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r\n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r\n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r\n。
\r\n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r\n置保管
\r\n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r\n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r\n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
\r\n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r\n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r\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
\r\n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
\r\n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
\r\n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r\n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r\n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
\r\n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
\r\n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r\n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r\n,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r\n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r\n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
\r\n同車乘客
\r\n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
\r\n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r\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r\n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
\r\n車輛。
\r\n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
\r\n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
\r\n罰鍰收據之限制。
\r\n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
\r\n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2點","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7-01","updateDate":"104-07-01","detailContent":"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本法第205條之1第1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偵查中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
\r\n鑑定許可,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案件之必要,亦得陳請檢察官依職權為之。
\r\n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本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之1第1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與準現行犯)","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6-15","updateDate":"104-06-15","detailContent":"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r\n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r\n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r\n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r\n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5-12","updateDate":"104-05-12","detailContent":"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r\n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r\n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r\n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r\n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r\n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r\n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r\n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r\n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4-16","updateDate":"104-04-16","detailContent":"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r\n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r\n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r\n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r\n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查證身分必要措施)","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4-16","updateDate":"104-04-16","detailContent":"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r\n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r\n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r\n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r\n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r\n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3-10","updateDate":"104-03-10","detailContent":"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r\n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r\n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r\n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r\n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r\n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r\n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r\n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5條之2(酒駕違規車輛移置保管)","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2-26","updateDate":"104-02-26","detailContent":"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85條之2(酒駕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r\n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
\r\n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
\r\n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
\r\n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
\r\n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r\n收據。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得檢附分期繳納罰鍰收據領
\r\n回車輛。","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妨害公務之處罰)","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2-11","updateDate":"104-02-11","detailContent":"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r\n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r\n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r\n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2-06","updateDate":"104-02-06","detailContent":"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r\n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r\n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4-01-14","updateDate":"104-01-14","detailContent":"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3-05-19","updateDate":"103-05-19","detailContent":"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r\n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r\n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r\n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r\n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r\n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r\n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r\n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r\n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r\n汽車駕駛人拒?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r\n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r\n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3-02-19","updateDate":"103-02-19","detailContent":"第85條之3(移置保管、公告拍賣處理)
\r\n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r\n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r\n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r\n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r\n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3日起施行)","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2-06-25","updateDate":"102-06-25","detailContent":"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
\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r\n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零五以上。
\r\n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n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r\n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4條第3項(酒駕分期繳納罰鍰規定)","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2-02-07","updateDate":"102-02-07","detailContent":"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subjec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酒駕違規得勸導規定)","dataClassName":"法令規範","pubUnitName":"警政署交通組","posterDate":"102-02-07","updateDate":"102-02-07","detailContent":"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酒駕違規得勸導規定):
\r\n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r\n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r\n以勸導,免予舉發:
\r\n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r\n每公升O.O二毫克。
\r\n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
\r\n、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liaisonper":"","liaisontel":"","liaisonfax":"","liaisonemail":"","docs":[],"images":[],"videos":[],"audios":[],"resour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