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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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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命令發布

更新日期:110-09-15

發布單位:警政署法制室

修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壹、修正目的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為內政部會銜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項授權訂定,就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予以規定。
  本次修正係考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8日因本辦法未明文將「換領普通駕駛執照」列為符合廢止執業登記之要件而判決警察機關敗訴,又部分條文已不符實際管理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案,以符法制。
貳、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重點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應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修正條文第2條)
二、定明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必備資格。(修正條文第3條)
三、參照現行國民身分證之規定,修正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應檢具之相片規格。(修正條文第4條)
四、參照現況增列計程車駕駛人測驗合格後,申領執業登記證所需檢附之文件;定明計程車駕駛人所檢附執業事實之所在區域,與申請執業地之警察局,以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修正條文第7條)
五、定明應辦理異動登記之執業登記事項所需檢附之文件。(修正條文第9條)
六、駕駛人辦理停止及恢復執業時應配合事項。(修正條文第10條)
七、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體例,增列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修正條文第12條)
八、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及第52條之1等規定,修正年滿65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每年換發新證,至年滿70歲止;並為便民考量放寬換發執業登記證之期間。(修正條文第15條)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預告期間無人民提問或陳述之意見。
行政院公報刊登網頁: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26863&log=detailLog

發表人:侯博文
聯絡電話:02-23215974
聯絡人:王欣祥
聯絡電話:02-23578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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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說明及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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