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類
更新日期:109-03-31
發布單位:警政署人事室
一、
有關停職期間可否辭職及相關問題部分:(一)
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30點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請求辭職者,應予准許,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其停職事由及停職中請辭等字樣,案結後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准此,停職人員自請辭職,自可按上開規定照准,惟應於辭職令註明停職事由。(二)
停職人員若經無罪判決確定,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第1款第3目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規定,應准予復職,惟若其於停職期間已辦理辭職者,則無職可復,不可辦理復職。停職中已辦理辭職者,欲任其他公職,應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限制;停職人員若經有罪判決確定,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第1款第2目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其停職中未辭職者,應審其行政責任,若有上開人事條例第31條之情形者,應予免職;其行政責任若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亦未受公務員懲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懲戒處分者,則准予復職;至無罪確定或有罪服刑完畢可否從事其他公職一節,除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外,尚須符合「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始得轉任其他公職。二、
有關停職期間辭職有何福利部分:(一)
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規定,得發給半數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二)
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如經領取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規定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合先敘明。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前開退撫基金費用請領權利,自離職生效日起,經過10年不行使而消滅。